于是,熊某很快到现场查看了该车辆,在核对行驶证后,与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随后在9月底办结了付款和过户事宜。然而,购车一年后,熊某委托了律师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退还其购车款13.5万元,并要求被告因欺诈赔偿40.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同某公司并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因为原告在知道有关撤销事由后,并未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而是继续支付保费。同时,原告熊某在公证书作出后,也未及时向被告同某公司主张权利,而是继续使用近一年时间,在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即将届满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实在不足以令人确信其因被告的行为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最终,一审巴南法院和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熊某的诉请。
起诉获偿三倍车价
受理该案后法院查明,在双方付款期间,原告熊某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了解到该二手车曾经发生过4次交通事故,但熊某依旧按保险公司增加保费的要求,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外,原告熊某在购车后第二天就前往重庆市公证处,对同某公司的涉案二手车发布在58同城上的广告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形成了公证书。
2015年9月,熊某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某二手车商家同某公司发布的一则二手车广告,很是心动。该广告称,“每台车都经过101项专项检测,杜绝事故车、泡水车、过火车、拼装车;提供二手车置换、低至两成分期付款、免费评估、现金代购、汽车年检、代办过户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发现公司在检测调试中存在过失,但对售出车辆存在瑕疵并不知情,BT网页游戏私服,没有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并不构成消费欺诈,根据出现的新证据及查证的事实,判决汽车销售公司为何某办理退货并返还购车款26万余元,同时赔偿车辆购置税、保险费、鉴定费等费用3万余元,共计29万余元。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此类案件的发生,大多源于销售商缺乏法治观念和诚信意识。他们往往自作聪明地企图蒙混过关,但结果总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当他们触到法律的底线,赔偿消费者损失是他们躲不过的责任。
袁某某和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起诉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0.39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三倍赔偿款共计31.17万元。
同年1月30日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袁某某,袁某某于当日将车开到汽车装饰店加装雾灯,拆下保险杠后,发现该保险杠不是原车装配,防撞钢梁弯曲,车灯破损并粘玻璃胶,该车辆系事故车。
法规集市:
2016年12月,何某向重庆市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丰田皇冠新车一辆,按约定支付了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提车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过程中,车管所告知该车后备厢(或行李区)从车外无法观察但打开后能直接观察的合适位置缺乏标志车辆识别代号,无法办理注册登记。
但是,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销售商在对涉案车辆进行新车售前检测过程中更换了点火开关,该部件并非如雨刷、轮胎等易损的常规可替换部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消费者购买选择,销售商应在销售时告知消费者。销售商未如实告知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知情权,应对张某予以赔偿。
检测调校出现过失
更换部件隐瞒不告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三倍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案中没有欺诈行为,其交付事故车辆的事实属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三倍赔偿的应当是车价款,即8.88万元×3=26.64万元,不包括代办代收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超过26.64万元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明知被骗未提异议
张某怒向销售商讨说法,方才得知,2015年8月,销售商在进行售前检测过程中,发现这辆小汽车的点火开关存在电气故障,于是对原厂配件进行了更换,并对车辆钥匙重新编程。但2015年9月张某购买该车时,销售商却没有告知这一情况。
次年诉讼难获支持